现场笔录属性?是否具有可诉性?
1.行政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县电力公司诉某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检查笔录是现场情况的客观记录,属于事实性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3日第6版
2.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当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0)新行终字94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3.现场检查笔录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案涉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根据药品所有人的申请,对现场药品损毁情况及拟销毁药品进行记录的行政监督行为,该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7)川01行终33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2-29
法信 ·司法观点
1.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笔录的可诉性认定
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在行政诉讼中是特有的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中则与房产证、土地证、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机关公文书一样,属于书证。根据内容和性质不同,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事实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根据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具有处分法律关系并可以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制作的目的在于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书证。事实性书证是指根据其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以记录或者描述已经发生的或者认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书证,其制作目的不在于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主要是为了记录、或者报道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处分性书证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其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事实性书证不具有可诉性,属于“纯粹”的证据,在任何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中,都可以通过证据对比来肯定或否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场检查笔录属于事实性书证,不可诉。
(摘自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7页。)
2.现场笔录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者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对人进行讯问所作的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现场笔录这种证据类型。这是因为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它以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前就已存在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而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大量的现场处罚或者处理的决定。当违法行为在事后很难取证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作出处罚或者决定的现场,由有关人员对事件发生的过程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的制作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减少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恣意和专断;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效地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不制作现场笔录,事后取证十分困难,一旦引起诉讼,被告就无法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难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现场笔录具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第一,从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看,仅限于行政机关,是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作的,司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无权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从制作现场笔录的内容看,它所记录的内容是正在发生的或刚刚发生的现场事实,既不能事前提前做好,也不能在事后予以补记。因此,对于现场笔录的制作应有严格的时间和人员的限制。
第三,从现场笔录的目的看,现场笔录的制作目的是规范行政执法,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因为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重要依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将现场笔录作为证据提出并不是其制作的最主要目的。因为在作出某些行政行为时必须制作现场笔录,而并不是这些行政行为都将被诉到法院请求审查,因此,必将有相当一部分现场笔录在行政行为结束时完成其使命而不进入诉讼领域。
(摘自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262~263页。)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法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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